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秉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秉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束秉霖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2時許,搭乘其友人駕駛向不知情的束秉霖母親 楊秋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與 潘俊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束秉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潘俊廷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獨自下車並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鐵棍1支(未扣案),向潘俊廷大聲嗆聲、叫囂並以該鐵棍敲擊潘俊廷駕駛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造成玻璃輕微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潘俊廷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潘俊廷,使潘俊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束秉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三)證人楊秋娟於警詢時的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305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對被害人大聲嗆聲、叫囂,又同時持鐵棍敲擊被害人車輛之玻璃,而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對其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料被告的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71至72頁)。
3.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偵卷第13至15頁)。
4.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來敲擊被害人車輛擋風玻璃的鐵棍1支,雖然是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該鐵棍並無證據證明是違禁物,又沒有扣案,本院認為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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