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緝字第300號自訴人 簡文義 被告 張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簡文義與 張國端 係朋友關係,被告張維新為張國端之義弟。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9日至自訴人經營、址設臺中市○○○路○段○○○號6樓3616室之新朝代房地產服務公司,自訴人有事離去,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撬開自訴人辦公室抽屜,竊取自訴人所有、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898-9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得手,並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印章、偽填金額,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支票2張,持向他人調現。自訴人發現支票不翼而飛,旋即掛失止付。該2張支票嗣分別於80年8月23日、21日遭到退票,持票人向自訴人索償,自訴人始知竊盜及偽造情事。爰以被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實具有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55條所稱應從一重處斷之牽連關係。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有所變動,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五、經查:被告被訴於80年8月19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被訴其他罪名部分,均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0年8月19日起算。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0年9月11日,即收受簡文義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刑事告訴狀之日起開始偵查。嗣簡文義以自訴人身分於8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同日繫屬於本院。後檢察官於80年10月28日以同一案件經被害人提起自訴為由,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並檢同卷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繼以被告逃匿於80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0年度自字第69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0975號案卷無訛,復有本院80年12月20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12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六、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自80年8月19日起算2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0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80年12月20日之前一日(共3月9日)。又本件非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毋庸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11月28日完成。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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