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立偉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居街○○巷○號一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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