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擦撞致龍頭、車燈及排氣管受有損壞, 盧泓毓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因擦撞致左前方保險桿及車牌受有損壞。
(二)當人飲酒後,若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被告甲○○於事禍後,其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由此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擦撞他人之車輛,嗣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