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