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宏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30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從業人員 黃旭山 於民國89年7月12日媒介雇主 阮仁敏 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ASMANSUNARTI(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高雄市○○區○○○路156之2號9樓非法雇主 許志源 之住處從事接送小孩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下簡稱前鎮分局)會同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於92年1月6日在上址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97年10月16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54180號裁處書,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訴願決定之意旨略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89年7月12日,先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時,惟訴願人並不具有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法施行之日起3年,此揆諸前揭法條自明,是原處分於97年10月16日作成,並未逾時效,於法並無不合。」「雖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從業人員黃旭山君對A君89年始於許志源君處工作多半表示不知情、不清楚,然本案外勞A君之相關訴外人許志源君及阮仁敏君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並供述大抵相同,且前開調查筆錄係經上開人員親閱無誤後於緊接之末行簽名捺印,自具有證明力,訴願人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訴願人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二)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縱使本件係以原告之從業人員黃旭山非法仲介違反就業服務法,惟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89年7月12日,其行為無繼續性,即違法狀態無繼續違法行為,應於此時間點即予終止。依訴願決定書所指係以原告未具行政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而被告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故而97年10月16日作成,並未逾時效。但查,本件係以89年7月12日為行為起算日,於行為時被告並無不能作成處分之理由,卻將處分延宕至97年10月16日始作成,其間事隔8年多,對原告權益處於不確定狀態,或許係待處分機關作業程序之階段性,再續為處理,此似不合理,亦產生人民對公權力之不信賴,與行政誠信原則亦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之從業人員黃旭山媒介A君非法為許志源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經訴外人原雇主阮仁敏、許志源及A君坦承在案,此有談話紀錄及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黃旭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89年7月12日為行為起算日,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始作成裁處處分,已逾越裁處權之時效,產生人民對公權力之不信賴,亦與行政誠信原則有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89年7月12日,先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時,又原告並不具有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被告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作成處分,合於裁處時效,是該裁處書自屬合法有效之文書。另原告既為經申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則對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故對於黃旭山應於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接續聘僱許可後,始得聘僱A君從事工作之規定應有所知悉,準此,原告既為提供專業就業服務之機構,對於上述違法事實,縱令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從採憑;從而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鎮分局92年1月6日現場訪問紀錄、外勞A君、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從業人員黃旭山、雇主阮仁敏、許志源等人之談話筆錄、偵訊筆錄、前鎮分局92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211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及被告97年10月16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5418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違規之行為日為89年7月12日,則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始作成裁處處分,是否已逾越裁處權之時效?爰分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之從業人員黃旭山於89年7月12日媒介雇主阮仁敏所聘僱之外勞A君,於高雄市○○區○○○路156之2號9樓非法雇主許志源之住處從事接送小孩等工作,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次查,原告既為經申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則對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故對於黃旭山應於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接續聘僱許可後,始得聘僱A君從事工作之規定應有所知悉,準此,原告既為提供專業就業服務之機構,對於上述違法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89年7月12日為行為起算日,被告事隔8年後,始於97年10月16日作成裁罰處分,似不合理,亦產生人民對公權力之不信賴,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乃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因行政罰法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時間,是95年2月2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在89年7月12日,為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又原告並不具有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被告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則被告於97年10月16日為本件罰鍰處分,尚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其處分仍然合法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拖延多年始作成處分,違背行政機關處理時間規範,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