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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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