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街三民國中後門,見甲○○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後車輪未上大鎖,認有機可趁,竟以所持T型扳手破壞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之,惟在其已開啟機車龍頭鎖而尚未發動之際,適為警發覺而不遂,並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6-7頁、第19-23頁、第30-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T型扳手1支,係外觀質地硬、型式銳利之金屬製品,有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本件竊盜未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為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年歲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