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國順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稍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丹路259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洪國順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醉駕車之情,乃依法於同日22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國順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