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並補充被告蔡麗娜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以:我以為那支手機是我的,我有3支手機,分別是三星、Iphone、OPPO等語置辯,惟員警於警詢中出示被告之三星手機與告訴人 李冠璋 之Iphone手機,並詢問2者有明顯差異時,被告並未表示其亦有Iphone手機(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Iphone手機,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Iphone手機是櫻桃色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此顯與告訴人之Iphone手機為深藍色大不相同(見偵卷第37頁),難認有何誤拿之可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5號被告蔡麗娜(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文貴農產行」內,徒手竊取李冠璋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已發還)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嗣經李冠璋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店內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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