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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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6、8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陸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原本從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偶因酒醉駕車,經本院95年度林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並因此失業,心情煩悶,而於民國96年12月23日、30日,至家樂福大賣場行竊兩次,分別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904元之CD唱片15片;總價4,094元之電腦公事包1個、CD6片、DVD4片,於第2次行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安全助理甲○○發現,被告並向警方自首第1次竊盜犯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不知道為什麼要拿東西,也不是真的想要使用這些東西等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業已歸還所有財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表明不要對其提出告訴及民事附帶賠償,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身心科就診,有該院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醫囑尚無法診斷病名,然宜繼續心理治療),願意面對解決根本性之問題,態度良好,且尚須追蹤治療,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第2次竊盜犯行,檢察官建請判處拘役60日,與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僅能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之規定不符,故酌定為拘役59日,附此敘明),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以收監督之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所為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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