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段第4行及第9行所載「犯意
聯絡」,均應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第1頁倒數第1行及第2頁第4至5行所載「分別」應更正為「連續」。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98年8月3日22時44分許,
乙○○因將兩名子女寄養褓姆家未領,遭警通報為協尋人口而至警局說明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假結婚一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即本案情節)。」㈢補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56775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2次持不實結婚戶籍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辦理大陸地區男子 薛惠 弟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上述法文雖未修正,惟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及自首規定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
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
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
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 薛惠弟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故本件被告以假結婚方式,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與薛惠弟、 秦明華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秦明華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查本案係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尋獲被告子女,在查訪被告時由
被告自白其與大陸地區男子薛惠弟係假結婚,並無其他佐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1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56775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顯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
連續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上述之
之罪暨宣告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第9條規定,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
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 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一│第28條│第28條│舊法28條│1.新法第28條關於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犯之規定,由原條│││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2.本案被告與薛惠弟││││││、秦明華,並非陰││││││謀或預備之共同正││││││犯,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三│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四│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舊法第55條後│1.按犯一罪而其方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段│或結果之行為,均│││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在新法施行前者,│││處斷。│││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五│第62條│第62條│舊法第62條│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法施行前者,新法│││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施行後,應依新法│││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㈢1.││││││參照)。││││││2.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六│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自首),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七│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準,新法施行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適用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律(最高法院95年│││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度第8次刑事庭會│││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議決議㈡參照)│││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為舊法第41條第1│││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項前段,依修正前│││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修正刪除)之規定│││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就其原定數額提│││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則本件被告行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標準,應以銀元│││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300元折算1日,│││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68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自首之規定,並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且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11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 大牛稠 4之2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秦明華(另行簽分偵辦),竟與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秦明華出資購買機票,乙○○遂先於民國88年3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乙○○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男子 薛惠俤 (另行通緝)於同年4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乙○○即先行返臺。嗣乙○○、秦明華與薛惠俤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月4日,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薛惠俤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秦明華、乙○○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分別於同年5月5日、89年4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薛惠俤以探親或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2次核准發給薛惠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薛惠俤得分別於88年6月8日及89年8月7日2次非法入境臺灣,乙○○則因此獲利新臺幣10萬元,嗣於98年8月3日為警發現其為協尋人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88年3月14日前往│││查詢資料│大陸與薛惠俤假結婚後返││││臺之事實│││││├───┼───────────┼───────────┤│㈢│結婚登記書、中華人民共│被告使基隆市信義區戶政│││和國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事實│││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被告等向境管局辦理入境│││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惠│││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書、委託書││││││├───┼───────────┼───────────┤│㈤│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薛惠俤於2次非法入境臺│││統、薛惠俤入出境資料│灣之事實│││││└───┴───────────┴───────────┘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論,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與薛惠俤、秦明華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與秦明華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間,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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