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鑫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周威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子彈部分撤銷。
楊祥鑫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祥鑫與 呂紹汶 為友人關係,呂紹汶欲購買改造子彈,遂向楊祥鑫詢知每顆改造子彈售價新台幣(下同)300元。未幾,楊祥鑫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某處,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50顆予呂紹汶,雙方約定呂紹汶先將50顆改造子彈價金15,000元交予楊祥鑫,俟楊祥鑫製造完畢後再交付改造子彈50顆。旋楊祥鑫於98年7月22日,上奇摩拍賣「野戰部隊」網站訂購彈頭、彈殼、手槍護木及噴漆等物,並委請不知情 陳莎威 代為收受。嗣於98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號陳莎威住處,查扣告楊祥鑫所訂購90子彈半成品彈頭125顆、90子彈半成品彈殼125顆、手槍護木1組、頂級超密著噴漆及與本件無關之陳莎威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楊祥鑫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因呂紹汶提及以15,000元代價購買改造子彈50顆,並收受15,000元,始網購彈頭、彈殼、手槍護木及噴漆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子彈犯行,辯稱:販賣之子彈須具有殺傷力,若該子彈動能不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無危險性,自不得以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相繩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呂紹汶於(98年)7月中跟我提到要用15,000元購買50顆子彈的事,因呂紹汶拜託我去做,我告訴他材料錢我沒有辦法負荷,如果可以的話,材料錢要先給我,所以他就給我15,000元,在我認知全額就是15,000元。後來我向野戰部隊網站所訂購那批東西,就是打算要來改造以便賣給呂紹汶的子彈。因我住的芎林鄉沒有住址,才請陳莎威幫我收,我只告訴她,我有上網訂東西,請她幫我收等語在卷(偵5616卷二第17、84頁、原審卷第39、40、53正、反頁),核與證人呂紹汶證述:有人請我幫忙問楊祥鑫是否有人在賣子彈,第1次問楊祥鑫時,他說有,300元1顆子彈;第2次去問時,我告訴楊祥鑫說我朋友確定要買50顆,楊祥鑫說好;第3次去時,我帶15,000元給楊祥鑫,等他拿錢去買材料做好,之後才交貨等語(偵5616卷二第10反頁);證人陳莎威證述:噴漆、子彈半成品、護木等物是我被查獲前收到的包裹,98年7月22日楊祥鑫叫我給他地址,請我幫他收包裹,他沒有告知包裹是什麼,我收到包裹之後,我打電話給楊祥鑫,電話中楊祥鑫說會過來拿,後來7月23日中午12點多,我就被查獲等語(偵5616卷一第24頁、偵5616卷二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90子彈半成品彈頭125顆、90子彈半成品彈殼125顆、手槍護木1組、頂級超密著噴漆等物扣案足佐。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被告警詢筆錄雖以呂紹汶要我幫他做50顆改造90(九釐米)手槍的子彈及50顆改造ppk(八釐米)手槍的子彈(偵5616卷二第70反頁),然其事後翻異前詞,應該如呂紹汶所陳才對(偵5616卷二第84頁),本院以被告、呂紹汶一致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呂紹汶未指出其友人為何人,且被告直接與呂紹汶接洽買賣改造子彈事宜,故被告以其賣買改造子彈對象為呂紹汶,為本院認定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於售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子彈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子彈之行為;亦即販賣子彈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子彈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子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子彈,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槍枝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槍枝,即為已足,不以實際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呂紹汶間,雙方就買賣改造子彈50顆、價金15,000元已達成合意,呂紹汶並已交付購買改造子彈50顆之價金15,000元,被告亦網購彈殼、彈頭等物,顯然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而已著手於販賣改造子彈之實行,僅因所購買準備製造子彈之材料尚在陳莎威住處未取回而未著手於製造子彈犯行而已,仍該當於販賣改造子彈未遂罪。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明定。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得自由販賣、製造、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彈之規範係以不得販賣、製造、持有為原則,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本件被告基於販賣子彈之意圖,並準備製造子彈,於刑法修法之後,被告販賣子彈與製造子彈應屬二個犯罪行為,被告因欲製造子彈而網購彈殼、彈頭等材料,雖屬尚未著手於製造子彈之實行,而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存在,然不影響被告與呂紹汶間,已就買賣改造子彈之價金、數量達成合意,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子彈之實行,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仍具有相當潛在性之危害,難未無加以規範之必要,被告所辯,核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取。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66頁)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販賣子彈罪,因販賣子彈之既、未遂,以子彈是否交付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既尚未交付呂紹汶所欲購買子彈50顆,自屬販賣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子彈既遂罪,尚有未合,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子彈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98年9月11日偵訊及原審98年12月22日坦承上開犯行,惟警員於98年7月23日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號陳莎威住處,查扣被告網購90子彈半成品彈頭125顆、90子彈半成品彈殼125顆、手槍護木1組、頂級超密著噴漆等物品,且呂紹汶於98年7月24日亦陳明欲向被告購買子彈50顆(偵5616卷二第10反頁),被告雖已自白犯罪,然未因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確實涉嫌販賣子彈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枉顧禁令,以販賣子彈營生,嚴重損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幸因尚未交付子彈即為警查獲,降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90子彈半成品彈頭125顆、90子彈半成品彈殼125顆、手槍護木1組、頂級超密著噴漆等物品,均與販賣子彈無涉,尚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湘鈞 、GERAGASTE
VEGABRIANA( 史蒂分 )及RODELASRANONJRPICARDAL( 波德拉 ):
(一)張湘鈞於98年7月14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以1至3千元價格,在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61之1號旁白色鐵皮屋頂農舍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以每次每1小包1、2千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起訴範圍係7、8次,補充理由書改為7次,原審卷第65反頁),並由被告送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長宏宿舍」後方公園予GERAGASTEVEGABRIANA。
(三)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與CLINT合資,RODE
LASRANONJRPICARDAL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以每次每1小包1、2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次,每次均由被告駕駛車輛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長宏宿舍」後方公園。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於98年7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2、3次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張湘鈞之證述、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及RODELAS
RANONJRPICARDAL(波德拉)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坦承遭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其餘起訴範圍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於98年7月14日在上述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部分張湘鈞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申請,迄今均係其使用,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關於98年7月14日8時22分3秒、同年月日8時43分35秒及同年月日8時46分25秒,均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等情,固不否認,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佐(他1071卷第97、108、10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為憑(聲拘卷第111、112頁)。然張湘鈞於警詢時證稱:帶1個單位就是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1小瓶是代表0.01公克。上述交易因楊祥鑫沒有毒品,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他1071卷第97反頁);於偵訊時先係證稱:此次是我打電話給他,我感冒,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他要我直接去他那裡,我去時找不到地方,他在門口等,他就電話向我報路,後來出來帶我進去,進去時他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約0.
1、2公克,好像是1,000元,我在該處馬上施用,1,000元就給他等語,隨後即更正為:我現在想起來7月14日我沒有給他1,000元,但我確實有施用0.1、2公克安非他命,就是此通譯文(指98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118頁)提到的黃黃的,有臭味等語(他1071卷第108、109頁)。前後對是否拿到安非他命,已見齟齬,張湘鈞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張湘鈞於原審另證稱:我有給被告1,00
0元,但那是還他的錢,不是購買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7反、208頁)。綜上,張湘鈞對99年7月14日當日究竟是否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有對價等情,所證已然不同,以張湘鈞於原審對其於98年6月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7日先後3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未迴護被告而證述如實,益見張湘鈞對被告究竟於98年7月14日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自難僅以張湘鈞前後互有矛盾而屬重大瑕疵之證述率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湘鈞因感冒需要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聯絡被告而前往被告住處之農舍,再由被告指引張湘鈞如何前往農舍,然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尚無法認定;且98年7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黃的」既遭張湘鈞質疑品質,該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亦值深究,自難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是以,張湘鈞於迭次證詞,存有前述嚴重瑕疵而欠缺憑信性,復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其所為證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合理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為裁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部分證人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於警詢時證述:我向「MICHAEL」(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大約有7次左右,大約是3、4個月前開始向他購買,有時候以1,000元,有時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買2,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但會多裝一點,大多在「長宏宿舍」旁的公園交易,有時候直接在我「長宏宿舍」210室的窗戶內外交易等語(他1071卷第7反、8頁);於偵訊時證述:有時候和CLINT一起買,有時候我自己1個人向 麥可 買,我都是買1小包1,000元、2,000元,不知道重量多少,我會打電話給麥可,約在宿舍旁邊的公園。我成功向麥可拿過安非他命7、8次等語在卷(他1071卷第22、24頁)。然綜觀上開內容僅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是否與他人合資購買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等情,並未詳述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細節。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GERAGASTEVEGABRIANA確實曾於98年6月7日21時53分11秒、98年6月9日12時17分10秒、98年7月9日零時21分59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聲拘卷第
21、27、56頁),並經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明確(他1071卷第8反頁、21、22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以相同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足憑。從而,自難僅依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空泛證稱:共有7、8次交易毒品等語,而未提及扣除上開所載3次以外其餘交易過程細節,及其他佐證,即遽為被告確尚有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之認定至明。況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已離境,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故不會再引進臺灣地區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3頁),本院難再依職權傳訊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為深入調查。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合理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為裁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2、3次部分證人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於警詢中證稱:我向麥可購買毒品,1包價格1,000至1,500元(他1071卷第11反頁);於偵訊時證述:不記得向麥可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但不超過10次。一般都買1,000元,若是很久沒有買,就買2,000元。向麥可成功購買安非他命3至4次等語(他107
1卷第27、28頁)。觀諸上開內容,對於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價格有所出入,且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對每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付地點等相關交易細節,均付之闕如,則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所證,是否確實可採,尚非無疑。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確實曾於98年6月6日8時34分48秒、9時9分30秒、9時41分12秒、9時48分1秒、10時1分34秒及10時58分54秒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聲拘卷第13至15頁),並為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證述,曾向被告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吻合。從而,自難僅依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空泛證稱:
共有10次、或3、4次交易毒品等語,而未提及扣除上開所載
1次以外其餘交易過程細節,及其他佐證,遽為被告確尚有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之認定至明。況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已離境,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不會再引進臺灣地區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3頁),是本院無法依職權傳訊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為深入調查。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合理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為裁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本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等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略以:張湘鈞於98年7月14日多次與被告聯絡,並提及感冒許久不癒,被告建議施用毒品,張湘鈞請被告攜帶吸食器前來,被告指示張湘鈞如何前往其住家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被告與張湘鈞是否確有交易毒品乙節,張湘鈞先否認,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拿一點安非他命,約0.1、2公克,好像是1,000元,並馬上施用;於原審又翻異證詞,顯然張湘鈞在提解到庭途中曾與被告同車交談,證詞已受汙染,應以張湘鈞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另GERA
GASTEVEGABRIANA(史蒂分)、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偵查中,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價格均有證述,以其等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無罪部分,尚值審究云云。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如何指引張湘鈞前往其住處,張湘鈞是否確實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疑義;且張湘鈞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較近,對被告之利害關亦思慮較少,已斷然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公訴人空言以張湘鈞偵查中較為可信,尚乏認定之基礎。又GERAGASTEVEGABRIANA(史蒂分)、RODELASRANONJRPICARDAL(波德拉)所證,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均如前述,自難以其等顯有瑕疵之指述,且無其他積極佐證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湘鈞等人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販賣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編號一98年7月14日8時22分3秒張湘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下「張」表張湘鈞,「楊」表被告):
張:我之前感冒都是吃這個(安非他命)就會好,這次吃
好幾組都不會好,現在人不會難過,就是一直流鼻水。
楊:那你要拉K啦,拉一拉。
張:好啦,弄一弄來竹北找我啦!楊:你要怎樣啦?張:拿個杯子(吸食器)來。
楊:你要怎樣你要講呀!張:你那很強就帶一個單位來,要試試用完沒有很強,就
帶一小瓶來,你多久可以到竹北?楊:我沒有那麼快,等一下我出門打給你。
張:你要帶杯子出來喔。
編號二張湘鈞於同年月日8時43分35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張:我到了。
楊:你進來好不好?張:你媽勒?楊:你沒有空是嗎?張:有空呀,我沒那麼閒不要啦。
楊:什麼那麼閒,這是我一個人住的地方。
張:你在路口等我,我一直開進去是嗎?楊:對呀,你知道這條小路。
張:對呀,有岔路耶!楊:你就順著路走就可以了。
編號三被告於同年月日8時46分25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湘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楊:開到哪裡去了?張:順的路走。
楊:不用彎來彎去啦,最後你就是走到高速公路旁邊,沿著高速公路走。
編號四被告於同年月日8時46分25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湘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楊:開到哪裡去了?張:順的路走。
楊:不用彎來彎去啦,最後你就是走到高速公路旁邊,沿著高速公路走。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