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上義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之存錢筒(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565元)時,……。
」應補充記載為:「……之存錢筒三個(其中二個內有現金合計約新臺幣3565元,另一個上鎖無法清點)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賴上義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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