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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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銘於民國105年2月11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美味99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前之路段時,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撞及對向由 余積琨 所駕駛,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名間鄉往南投市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積琨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左手多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住處理,謝嘉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謝嘉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銘自首、余積琨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積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5年2月12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其駕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上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操控車輛,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
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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