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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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告一志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若溱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廷祥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即修正後之同條第三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第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及衡月籃拆除上開房屋、涼棚,並返還土地,就拆除房屋、涼棚而言,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衡月籃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前說明應及於衡月籃,原審就此未注意及之,未併列衡月籃為上訴人,遽行判決,程序上已難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事件,並未舉證如其聲明所示之墳墓已經其等繼承人協議分割為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訴狀所列被告林廷祥等人所有,而原告請求移除該等墳墓,然該等墳墓既屬遺產,即為其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依首揭裁判意旨參照,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一、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林玉滾」、「 林吳氏 」、「 杜水車 」、「 陳葉 ( 杜陳葉 )」、「 杜碧珠 (即 陳碧珠 )」、「 陳樹 」、「 陳古 」、「 楊真妹 (陳楊真妹)」、「 陳高玉溪 」、「 陳延銘 」、「 陳延淡 」、「 陳素貴 」;「 高蚶文 」、「陳廖孺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及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告 杜全忠 、 杜全義 、 杜秀琴 、 杜碧玉 、 杜月 、 杜玉梅 、 杜興隆 、 杜興福 、 杜瑞珠 、 杜愛珠 、 陳鴛鴦 、 陳素美 、陳素麗、 陳延修 、 陳延齡 、 陳素娥 、 陳素卿 、 江卿雲 、 陳旭鵬 、 陳江河 、 高麗嬌 、 陳柏宏 、 陳韻玲 、 陳韻如 、 陳進益 之父「 陳孝義 」、 高清泉 、林廷祥等人之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