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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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 蔡雀美
李文信 李佩恒 李有倫 相對人 王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雀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李文信、李佩恒、李有倫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尚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鑑定人報酬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300元,
有該事件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1號卷頁45背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係由聲請人蔡雀美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足憑;又鑑定費12萬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1號卷頁60),亦由聲請人蔡雀美預納在案,此復有聲請人所陳報收據四紙在卷可稽;再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計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7,690元【計算式:7,160+120,000+530=127,690】。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意旨並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⑶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127,160元係由聲請人蔡雀美
預納,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3,845元【計算式:127,6901/2=63,845】,相對人已預納53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雀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315元【計算式:63,845─530=63,31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