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仍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酒醉程度、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因酒醉駕車追撞前車致被害人 張茂乾 受傷之犯罪結果、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