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永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上午10時許起」之記載,應補充為「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24日緩起訴期滿,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於104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5倍,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類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