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溫志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溫志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4日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處為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溫志翔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同時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混合或先後輪替等方式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而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據前開理由欄三、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決有罪及執行完畢,其中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質屬自戕行為,並無事證顯示因本件犯行危及或侵害他人法益,併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希冀以 美沙東 之替代療法以取代執行等語(104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可行。復參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相關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被告早於95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被告仍數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復未合於前開法定刑罰外之處遇程序所定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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