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號聲請人 謝易佐 相對人 曾子洋 相對人 陳勝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子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66132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曾子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子洋、陳勝中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查本件本票依形式觀之相對人陳勝中非在出票人處簽名,而係簽於票面右方,故本院認陳勝中非本件本票的發票人,故請求本院對陳勝中核發本票裁定的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曾子洋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曾子洋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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