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琮凱 被移送人 曾義紘 被移送人 許丕興 被移送人 洪國富 被移送人 郭峰蒼 被移送人 陳裕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2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郭峰蒼、洪國富、陳裕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郭峰蒼、洪國富、陳裕源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6時45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處,因故發生口角,造成雙方衝突,互相鬥毆。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移送人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洪國富、郭峰蒼、陳裕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洪國富、郭峰蒼、陳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3.黃琮凱、曾義紘於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4.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暨光碟1片。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郭峰蒼、洪國富、陳裕源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送移人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洪國富、郭峰蒼、陳裕源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黃琮凱、曾義紘、許丕興、郭峰蒼、洪國富、陳裕源,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等手段、目的、動機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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