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廖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元整(後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可登錄債券面額2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度存字第14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另一債務人 趙麗琴 ,於假扣押實施前經聲請人撤回,嗣聲請人復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撤回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核發相對人未依法遵期向本院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一件、本院105年12月7日彰院 勝民慧 10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函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7月12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十字第3536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04號(內含102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10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執全字第3536號、102年度存字第1469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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