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丙○○間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
市○○路○○○號9樓之1(即2592、2975建號)之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5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向原告申
請持用信用卡,因無力清償欠款,遂於96年3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機制,惟被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嗣後原告於97年11月經鈞院97年度促字第48492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查,被告甲○○就上開信用卡債
務,經債權人多次試圖與被告甲○○聯絡皆未果,原告乃依
被告之帳單聯絡地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現原為被告
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分,業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95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事,
則其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斯
時,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借貸
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
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
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
金71,529元信用卡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系爭標的則為被告甲○
○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原配偶即被告丙○○,導致被告甲○○之積極
財產顯形減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畫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
第484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97年
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