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甲○○即 岑樺美 容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6日簽訂聘僱合約,合約規
定工作期間為1年,為求人員穩定,雙方於第12條約定被告
合約未滿1年離職時,應賠償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作為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8月16日到職,無故於98年1月8
日不上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任職
期間積欠原告款項尚有依合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
扣除預留5千元後之45,000元未歸還,總計75,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合約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
㈠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
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係依聘僱合約第8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本院觀
之聘僱合約第8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
(指被告)同意甲方(指原告)保留乙方薪資五萬元作為
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分五期,每期每月一萬元。合
約期滿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
約或有違約之情事,則甲方得沒收作為部份違約金」、「
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則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通知,
經甲方核准生效。若乙方違約或惡意不告而別,則甲方得
依所投入所有教育培訓及商業損失向乙方請求補償費用,
乙方絕無異議。若因公司考核不適任經甲方主動辭退,不
在此限(受訓二-三週公司投入培訓費用約三萬元)」等
語,核其性質均係屬違約金,本院斟酌上開條文記載原告
投入之培訓費用約3萬元,惟原告已陳述無法舉證證明受
訓費用為3萬元一詞(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而兩
造聘僱合約期間僅一年,原告月薪為4萬元,聘僱合約第8
條及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共計8萬元,已達原告2個月之薪
水,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茲審酌上開情節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須具備何種專業技能始能擔任舒療職務等
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扣
除原告已沒收之5,0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