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起至97年4月6日止
同時擔任欣城煤氣行及立欣煤氣行之會計,負責帳目記錄、
收支、結算、繳交勞健保費、繳交勞退金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6年5月至
96年7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以欲繳交
勞保、健保及勞退等費用,取得該等金額後,作帳支出,惟
均未繳納,逕將前開因業務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63,441元(含滯納金總計為161,260元)分別侵占入已,嗣
因經勞、健保局通知後,經清查始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
前揭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741號
提起公訴,再經台灣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0號、台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業務侵占欣城及立欣煤氣行應繳
之勞、健保及勞退金,並因未繳而發生滯納金,連同本金合
計161,260元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在案,按前述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98年1月、2月份自其薪資各返還原告
15,000元,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板勞小字第
50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被告清償15,000元,被告已清償
45,000元。茲立欣煤氣行業將遭被告侵占之勞保費、勞退金
、健保費及未繳繳交前揭費用之滯納金等債權,悉數讓與原
告欣城煤氣行,被告扣除前揭已清償之45,000元後,尚應清
償原告116,2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7頁11行以下至15行:
「...,參以被告於本案首度接受詢問時,即自陳因按月
分別扣款2萬、1萬5千元,而已償還12萬5仟元等情;惟
該切結書內容若果真不實,或被告若果真未侵佔系爭應繳
費用,則被告怎可能同意按月扣款償還...,均未爭執?
...。」。足見被告自始即辯明,自96年9月起至97年3月
止,原告即執被告簽署(但無法證明脅迫)之切結書,按其
上所載扣款,扣得金額125,000元,又民事97年度板勞小
調字第50號,給付薪資訴訟(該案被告即本訴訟原告)同
意支付積欠薪資後,又從中扣除15,000元,總共取得被告
薪資做為賠償金共計140,000元。根據以上計算,原告求
償總金額161,260元,扣除被告已付賠償金140,000元,則
未付餘額應僅為21,260元。被告依法為求迅速解決,特
於98年7月9日致函原告,要求於指定期間、地點前來領取
,但至今未有正面回應,也未前來。被告已依法提存上項
金額於法院,以為清償完畢。
(二)但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須給付原告116,260元,並稱僅
於98年1月、2月分扣取薪資各15,000元及板勞小字第50號
給付薪資敗訴,從支付積欠被告薪資中扣回15,000元,總
額清償僅只以上三筆,合計45,000元整。原告主張,顯和
真實情況不符,訴之標的金額虛偽不實。理由如下:
⒈欣城煤氣行薪資發放,皆有一定會計作業。依據薪資絛上
明細,備好現金薪資,給員工在薪資條上簽收後領取。若
要查證原告是否有扣取96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所有賠償
金,只要查看該期間被告領取薪資時親筆具名簽收薪資條
(此會計原始憑證由原告保存),其上明細自有註明。
⒉丙000000000在96年8月13日既已取得被告切結
書,且切結書註明「...,爾後固定每月償還公司壹萬伍
仟元整,至全數還清。...。」,這樣的好事,原告那有
不立即執以扣薪的道理。
⒊發放薪資由員工領取時簽名蓋章,此乃商業會計法明訂對
支出單據為有效會計原始憑證,必須具名簽認。原告確有
以薪資條供薪資領受簽認,此可由97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
,當時本訴訟原告等是被告,於97年8月10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所附被證二即欣城煤氣行之薪資條,當時被告用此
薪資條為證明指訴乙○○獨厚 吳勇昆 。顯見此薪資條確為
本訴訟原告執為有效證物。
⒋又檢視附件三,皆有領受薪資員工吳勇昆、乙○○的親筆
簽名。且從乙○○簽名薪資條內容,可見96年11月薪資
(12/7)被告乙○○簽名領得,薪資條內註明(借支)扣除2
萬元,即是原告依據切結書逐月扣除薪資為賠償金的11月
份部分。據此可證,原告聲稱只於97年1月、2月份,分別
扣取15,000元,其他月分皆未扣得,及訴之聲明損害求償
金額為116,260元等皆為虛偽不實,至為明確。
⒌據前項被告之舉證,原告於其主張起訴原因,既已證明97
年1月、2月之賠償金係由被告薪資中扣取,卻未提出96年
9月至97年3月止,所有被告簽名薪資條,以資證明依據切
結書扣取被告薪資為賠償金的總額;又97年度板勞小字第
59號案原告之被證二,顯示原告主張沒有扣除被告薪資的
月分(96年11月),確有扣取被告薪資為賠償金20,000元
,此和被告答辯之「薪資被扣詳目」吻合,和原告主張起
訴原因不符;且被告於98年7月9日函告原告,於指定期問
、地點領取賠償金餘額21,260元,結清全部金額原告至今
未有正面回應,也未前來。被告已依法提存上項金額於法
院,以為清償完畢。可見原告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未
付賠償金,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
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2466號判例參照)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
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
其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依
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
本應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侵占之金額161,260元,被告於98年1月、2月份自
其薪資各返還原告15,000元,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
庭97年度板勞小字第50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被告清償
15,000元,總計被告已清償45,000元,尚積欠116,260元
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9月至97年3月自其薪資中共扣
除125,000元,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板勞
小字第50號給付薪資事件中,扣除15,000元,總計被告已
償還140,000元置辯。經查:被告提出抗辯97年1、2月已
被扣薪30000元,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板
勞小字第50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被告清償15,000元部分,
為原告起訴狀所同認,被告97年3月被扣薪15000元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96年9月至12月每個月扣薪
20000元,剩下21260元已經提存等語,提出薪資條影本3
張、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24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原告
雖否認上情,陳稱:97年1月以前薪水係 劉欽文 所發,被
告當時係會計,97年4月離職,因為被告都不交接,薪資
條只剩三張,提存金額不足所以拒收云云,並不聲請劉欽
文作證(見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
被告切結書記載「…爾後固定每月償還公司新台幣壹萬伍
仟元整,至全數還清…」,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同認之
切結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亦陳稱:被告工作至97年4
月,其中97年1月、2月有扣薪等語,則被告96年9月至12
月豈有不被扣薪之理?且被告提出本院97年板勞小調字第
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原告所提出薪資條3件,證明
原告發放薪資確需員工簽名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這三張薪資條還在…領薪水係領現金,要簽名等語(見
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有依上開稅
捐稽徵法保存憑證5年之義務,原告雖辯稱:其他的(薪
資條)都不在,因為被告都不交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有交接,交接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會計資料都是公
司自己保留的,薪資條也是公司保留等語,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離職未交接,且被告如果要帶走薪資條,豈有留
下三張之理?原告所辯96年9月至12月沒有扣薪云云,顯
不足採。惟被告切結書僅記載每月扣薪15000元,已如前
述,被告主要每月扣薪20000元,顯與切結書不符,原告
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預扣薪資者,被告豈有連續4個月讓
原告每月多扣5000元,而毫無異義之情事?被告既不聲請
當時扣薪之劉欽文作證(見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未能提出扣薪逾15000元之證據,被告辯稱:96
年9月至12月每月多扣5000元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被告
依切結書約定,已扣薪105000元,及於另案調解程序中清
償15000元,尚欠原告41260元,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領取21260元,為原告拒收,被告乃提存上開金額,雖有
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24號提
存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存證
信函及提存,既非依債務本旨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則
本件被告已清償120000元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已該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至被告尚欠41260元及遲
延利息部分,既未合法清償,並已陷於遲延狀態,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4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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