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6日結婚,原告善
盡為人妻之角色,原告體諒被告,暫緩有生子的想法,但被
告有外遇後,還以他人願為其生子為由,欲與原告離異。97
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1
住處,因外遇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肩部、頭部、右側耳部及臉部等身
體部位,致原告受有耳鳴、右肩肌肉扭傷及頭痛之傷害,此
有當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雖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
事實,但仍扭曲陳述當時之情形,且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原告過去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突遭婚變後,
不得不外出工作,自力更生,惟脫離職場多年,尋找工作不
易,目前尚為試用期,且遭被告施暴後,罹患憂鬱症,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身心所受之痛苦,實無法以金錢計算。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事實認定部分並不爭執,惟以下列情
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常年在大陸地區
經商,偶爾才回台灣,是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間遂買受門牌號碼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之一
之房地作為共同住居使用,而因當年二岸三地之交通往來
不如現在便利,而於簽立契約之時相對人恰於大陸地區,
短期內又不能回台,是遂由聲請人先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每月房屋貸款及相關稅金則
由在台灣的聲請人以相對人的提款卡及存摺領取繳付。
(二)而於九五年間因大陸地區相關管理政策調整,相對人遂擬
於隔年度(即九六年度)結束大陸地區之業務,是於九五
年九月間請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則表示因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伊為相對人墊付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部份是聲請人向聲請人母親 吳碧春 所
借,是請相對人將借款返還予聲請人,伊即願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聲請人遂先於九五年九月八日於
相對人帳戶提款三萬元三次,共九萬轉付聲請人母親,但
實在有些麻煩,聲請人遂請相對人日後直接用匯款至聲請
人母親帳戶即可,而後聲請人即與相對人於九五年九月十
一日共同至銀行匯款五十一萬元予聲請人母親,先湊足六
十萬元,餘款再於日後經濟許可之時,陸續於九五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分批
清償予聲請人,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母親帳戶內。
(三)然於九七年一月十五日,因相對人已清償一百二十萬元,
尚餘八十萬元未清償,但因相對人已遭大陸公司資遣,是
已無財力清償,遂向友人借妥八十萬元擬為聲請人清償與
聲請人母親,遂與聲請人商議清償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
時程及手續等事宜;豈料,聲請人竟反悔不願返還,還藉
詞因相對人常年不在台灣,要與相對人離婚,並要相對人
賠償伊一千萬元等語,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執不下,相對人
於該日上午與友人又已約定要商討回台後之相關業務事宜
,聲請人卻仍拉扯不放,相對人一時氣急遂掌摑聲請人並
推開後離去。
(四)而相對人仍依約於一周後取得借貸款項匯款予聲請人母親
,聲請人則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對相對人提起傷害罪之刑
事告訴,相對人對於上開行止深感悔誤,是均坦承掌摑犯
行,並願認罪;但上開相對人傷害犯行與本件無涉,聲請
人還是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聲請人則仍不
願返還,並還藉詞因相對人外遇,傷害要求相對人賠償一
千萬元,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另訴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或溢付之二百萬元。
(五)關於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之情,有聲請人聲請之診斷證明書
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相對人也均坦承無誤,然相對人
確實沒有對聲請人掌摑數十下及揮拳毆打之情;聲請人起
訴狀陳述相對人有其他女子願幫相對人生子)、聲請人與
相對人爭吵及毆打之原因及當時情狀及相對人與有夫之婦
交往等情,均非實在。
(六)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相對人過
往從未毆打聲請人,然毆打聲請人確有不對,但相對人已
有法律上制裁,且相對人已將畢生積蓄用以繳付系爭房地
,現系爭房地已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相對人現無工作,
僅餘些許存款足敷日常生活所需,是相對人並無資力足以
賠償聲請人,且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不合理,是請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97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
樓之1住處,因外遇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肩部、頭部、右側耳部及臉
部等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耳鳴、右肩肌肉扭傷及頭痛之傷
害,並導致原告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台大醫院97年1月15日急診病歷、97年2月20日診斷證
明書、台大醫院97年1月31日、97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被告除傷害原因與原告主張不同外,亦不爭執有上
開傷害行為,且被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
字第8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雖否認
有外遇云云,惟該部分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委託書、外
遇情書、行動電話97年3月通話明細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不否認情書筆跡與被告書立之委託書筆跡相符
,而由該情書內容記載「…多年前的情感不能開釋於我們今
天的越軌行為,妳是有家庭的人,…」,足認被告確有違反
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且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原因
。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耳鳴、右肩肌肉扭傷及頭痛之傷害,並導致原告環
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原告
,致使原告受傷,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
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研究所碩士畢業、職業
為文建會副主委辦公室臨時秘書、月薪為3萬7、8千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被告海軍官校畢業,目前暫無職業,名下
無房屋、土地,存款170餘萬元、有汽車、股票,業經兩造
陳明(見本院98年6月5日調解筆錄、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因斟
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原告請求於100000
元範圍內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雖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