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之「於108年1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8年1月10日中午12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員警於108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麻善大橋堤防旁,查獲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1月14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第11頁;毒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曾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次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間,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俱屬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且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又分別於106及107年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縱經執行並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許宏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17日經同上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多件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迄104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冠中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麻善大橋堤防旁,經警另案緝獲,復於上開採尿時點徵得許宏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宏隆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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