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鄭 尹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鄭 榮輝
鄭榮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告 鄭榮賢
鄭沛瑩 鄭鈺嬌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鄭榮輝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鄭文鎮 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經被告鄭榮輝、鄭榮欽、鄭榮賢等三人於當時一同為見證,並立下標題為 鄭氏 (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之遺囑。其中於第七點載明「 大孫鄭尹雄 )之田地,由長子鄭榮輝分得舊營段舊營小段大排水溝邊之壹台分(即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詎料,因被繼承人鄭文鎮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鄭榮欽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嗣遭銀行查封登記後為拍賣,目前已遭拍賣,而被繼承人鄭文鎮為免原告之 大孫份 無從取得,於106年農曆過年前被告鄭榮輝於祖厝清潔神龕時,向被告鄭榮輝言及因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致使其與原告之情分似為淡薄,應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留予原告以利世代相傳。現被繼承人鄭文鎮已死亡,為此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鄭文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榮欽答辯略以:原告主張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囑,並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若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為遺囑一事可採,則系爭遺囑應為無效遺囑,且此備忘錄並未確實實施,所有簽立人均無遵行意願。被繼承人鄭文鎮原所遺贈之舊營段舊營小段895號土地,既然在鄭文鎮死亡時已遭法拍由他人標買,該財產在繼承開始時,已不屬於遺產,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該部分之遺贈,依法亦為無效。況被繼承人鄭文鎮已於91年間改變其意思表示,將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鄭榮欽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嗣該土地遭鈞院於93年9月1日以92年度執字第3906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鄭榮輝得標買售,並為原告所自承。由是言之,被繼承人鄭文鎮於系爭備忘錄訂立之後已改變原財產之分配主張,並將土地提供予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原告即不得再持被繼承人鄭文鎮變更意思表示前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有該遺贈之意思,並據此向被告等請求。至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生前指示被告鄭榮輝將該2筆土地於其過世時,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做為遺贈乙節,實屬空口白話,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真有此事,就土地分配如此重大事件,當會以正式書面為之或如80年間召集所有繼承人共同以書面為之,而原告特意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是告訴被告鄭榮輝,惟被告鄭榮輝為原告之父,如此訴訟策略運用,使被告鄭榮輝於訴訟中自認或使其為證人,其心可議,其主張亦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鄭榮賢答辯略以: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既非被繼承人鄭文鎮所親筆書立,即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且製作過程亦非依代筆遺囑等方式所為,又綜觀全文亦無任何係鄭文鎮所立遺囑之意,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遽認係屬鄭文鎮之遺囑,並據以求交付遺贈物。被繼承人鄭文鎮於立遺囑後旋即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銀行,且被繼承人鄭文鎮既另有不動產多筆,於93年間遭債權銀行查封後卻任由上開土地遭拍賣並經拍定等情,足認被繼承人鄭文鎮已無意依上開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履行,應視為撤回該部分,則原告再行主張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僅係原告片面所陳,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於法不合。事實上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第七點所載之土地,於93年間遭銀行拍賣後,拍定人實為被告鄭榮輝,且據悉上開舊營段舊營小段895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間被繼承人鄭文鎮過世後不久,旋於107年5月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輾轉取得上開被繼承人鄭文鎮於80年間原欲移轉登記予伊之舊營段舊營小段895地號土地,卻又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顯不單純等語。
(三)被告鄭沛瑩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鄭鈺嬌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被告鄭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被繼承人鄭文鎮在80年10月27日簽訂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時,曾說「大孫是算么兒一份財產、以後要捧抖、幫忙 顧祖厝 、延續傳承香火」、「祖厝不可以分割,袓先留下來的地,又有花雙倍錢跟二伯父買的一份,祖厝若分割就沒路用了」,當時被告鄭榮輝與被告鄭榮欽、鄭榮賢一再向被繼承人鄭文鎮保證會遵循父親的理念,會將祖厝蓋好、永遠不會分割祖厝基地。後因被告鄭榮欽在80年故意違約掏空財產造成3次財務危機事件發生,被告鄭榮賢、鄭沛瑩、鄭鈺嬌因怕牽絆都採置之不理的態度,導致 大孫地 及其他被繼承人鄭文鎮名下的不動產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事件過後,約在93年後被繼承人鄭文鎮常提起:「 阿雄 (原告鄭尹雄)的大孫地只好用祖厝田地給他延續香火,或南企銀行定存補償給他」,而在104年要成立基金會後說「這樣尹雄大孫地都沒了,大孫是么兒,你們3兄弟的田地都有了,阿雄都沒有田地給他,這樣不行,違反祖先傳統,這個不能破例,榮輝,你是長子,這是你要幫忙我辦好。」,便告知被告要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取代原本的大孫地,請被告鄭榮欽喚醒自己的良知。至於被告鄭榮賢在簽完備忘錄後,立即用被繼承人鄭文鎮為借款人向農會、銀行貸款,擴大信用後任由法院將農地拍賣,讓被繼承人鄭文鎮的財產歸零,從被告鄭榮賢答辯內容,顯有早知鑽法律漏洞之可能。雖然原大孫地遭拍賣後是由被告拍定取得,然而究其緣由,如果沒有被告鄭榮欽的財務危機導致拍賣事件發生,為何被告要勞費心力、連夜臺北奔走出面在高於市價的第二次拍賣把土地買回?如果不是被告本人盡心盡力,多筆土地早已脫離鄭氏祖產,哪裡還輪得到被告鄭榮欽、鄭榮賢藉由此事污衊本人動機不單純?本人之所以將大孫地贈與原告,是為了遵循被繼承人鄭文鎮生前的遺願。上天有憐憫萬物之德、法律為維護善良風俗而立,合約是關係人欣悅誠服而訂,豈有自己違約就主張大家沒有遵行意願而廢?請被告鄭榮欽、鄭榮賢、鄭沛瑩、鄭鈺嬌等人念在被繼承人鄭文鎮鞠躬盡瘁無私奉獻扶養大家,都已經在社會頗有名望、地位,共同協力不讓袓產遭拍賣的事件再重演,盡孝道、建立起良好典範,遵守被繼承人備忘錄內容及遺言,讓鄭氏子孫得以經由協力向心一致的過程,學習鄭氏家族固有的風俗慣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文鎮死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觀民法第73條、第1194條、第1198條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於80年10月27日有書立之財產及責任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其內容記載「舊營段舊營小段大排水溝旁壹台分」(即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一節,固據其提出前揭備忘錄影本在卷可考;然稽之該備忘錄之見證人既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榮輝、鄭榮欽、鄭榮賢3人,故該備忘錄即非屬代筆遺囑,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備忘錄內容,即非遺贈而屬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有向被告鄭榮輝表示,因
前開備忘錄記載欲分給原告之「舊營段舊營小段大排水溝旁壹台分」(即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遭拍賣,故被繼承人鄭文鎮欲改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取代上開土地分給原告一節,既為被告鄭榮欽、鄭榮賢、鄭沛瑩、鄭鈺嬌等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請求以其父親即被告鄭榮輝可資為證,然除原告之父親鄭榮輝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無法以證人身份為原告證述外,佐以被告鄭榮輝既為原告之父親,與原告誼屬至親,亦難僅憑被告鄭榮輝空口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鄭文鎮於80年間書立備忘錄時,係召集包含其子即被告鄭榮輝、鄭榮欽、鄭榮賢等人當面表示,並以立書面方式為之,是若被繼承人鄭文鎮事後欲更改上開意思表示,縱未於原書面直接修正,亦應會以口頭告知利益將受影響而可能持反對意見之被告鄭榮欽、鄭榮賢等2人或其他繼承人,以避免日後爭議,然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僅將此事告知其父親即被告鄭榮輝,此與常情即有不符,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顯有違於事理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文鎮所遺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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