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河清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上訴人 劉育辰
劉育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A屋),隔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下稱B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僱工在B屋一樓左側,為整建施工敲打連續壁,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雅雯告知上訴人,兩造房屋之連續壁具有承重牆功能,且該處地層曾下陷,其房屋整建施工宜先詳予以評估等情,詎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持續敲打其房屋一樓西側連續壁直至整面牆壁水泥敲掉,僅餘鋼筋,致A屋一樓廚房、客廳,及二樓浴廁迅速產生嚴重龜裂。經委請專業工程行評估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10,16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業已認定A屋所受磁磚龜裂、隆起等損害,與上訴人修繕B屋之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B屋修繕施工期間非不能在場就近監看,因認其對B屋修繕行為肇致A屋損壞結果之定作、指示有過失,自不能諉稱應由承攬人負責賠償,定作人毋庸負責云云。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函覆稱磁磚裂痕、細紋損壞等現象,發生後不易判斷何者造成等語,然若非上訴人於A屋損壞發生後一再拖延逃避,雙方於爭議之始即行鑑定,該磁磚裂隙、細紋痕跡新舊當可一望即知。應認上訴人應就A屋受損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付賠償修繕費用之義務。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所有之A、B屋均為屋齡近30年之老屋,且臺灣地處地震帶,地震頻繁,夏天復有高熱,建物內牆壁及磁磚承受經年累月熱脹冷縮及地震搖晃,難免有龜裂現象,另磁磚隆起原因亦可能因施工時水泥成分不足,無法與基礎面結合,或水泥砂厚度不足均為可能之影響因素,尚難僅以A屋有磁磚龜裂、隆起現象,遽論上開現象即為上訴人修繕B屋之行為所致。況如被上訴人所指為真,何以同與B屋相毗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未有任何損害?縱上訴人修繕房屋之行為損害及A屋,亦應扣除折舊計算其修繕費用等語。
(二)上訴意旨除沿用於原審之抗辯,另補充略以: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 黃飛明 承攬修繕B屋,縱本件A屋因B屋修繕工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應歸責於承攬人黃○○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損害A屋,定作人即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91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54,520元,由上訴人負擔17,56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32,09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存在。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在其所有之B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致隔鄰被上訴人所有之A屋受有磁磚龜裂、隆起等損害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由應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A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片、修繕費用報價單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磁磚龜裂、隆起等情形。又經原審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固以107年○月○○日(107)南土技字第○○○○號函覆鑑定報告結果認:依照片顯示,上訴人打除之牆為RC牆,且打除時未先行切割,打除所造成之振動將造成鄰房(A屋)磁磚龜裂等損壞,除部分明顯因地坪下陷造成之裂損不計外,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壞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該會說明:鑑定結論係依據何理由,認為A屋磁磚龜裂、隆起等現象,可排除房屋老舊、地震、季節冷熱交替及磁磚熱漲冷縮、磁磚原先鋪設時水泥成分不足等因素,認定係上訴人修繕B屋行為所致,經該會函覆略以:本件鑑定報告中,A屋磁磚裂隙、細紋損壞、隆起,其造成原因包括鄰房修繕施工打牆震動及來函所指房屋老舊、地震引起、熱漲冷縮、原施工時磁磚黏劑品質、黏貼技術等均不無可能,且發生後不易判斷是何者所造成,故為釐清有無施工責任,進行施工前應進行鄰房現況鑑定,將施工前鄰屋已有損壞照相記錄,作為日後釐清責任之依據。倘某處施工前為記錄有損壞,或原已有損壞記錄但損壞擴大,均應歸責於施工之一方負責。另對於施工前未施作鄰房現況鑑定者,目前實務上,除非能辨識不屬於施工所造成者,否則應歸責於進行施工之一方,以保障受損鄰戶之權益。本案在施工前並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且修繕時有將牆打除,對於前述磁磚裂隙、細紋之發生,無法判斷該損壞為鄰房修繕前既有,也無法判斷鄰房修繕打牆有無造成損壞擴大,故僅能依一般實務認定,以保障受損鄰戶之權益等語。是鑑定人事實上不能判斷A屋磁磚龜裂、隆起是否確為上訴人進行B屋修繕工程所致,僅係為保護鄰戶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認定應歸責於上訴人對於B屋之修繕工程施作行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於B屋之修繕工程施作行為,確實與A屋磁磚龜裂、隆起之現象具備因果關係,而兩造均表示除卷內現有證據外,無其他證據方法提出,是本院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亦無法證明A屋磁磚龜裂、隆起,係因上訴人對於B屋之修繕工程施作所造成,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徐安傑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