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 楊啓明 確有肇事致其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且屢經法院告知、說明具結之效力及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竟仍於楊啓明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偽稱楊啓明有經其同意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且現場已與其達成和解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不實證述,使司法單位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所生之損害非輕,其僅因楊啓明於審理程序前向其求情、請求其幫忙說好話,即為此一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案發時甫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對於所犯偽證罪行之嚴重性可能有欠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屬良好,且其甫滿18歲,對於偽證罪之罪責內容及嚴重性,未必能有清楚之認識,其本件所犯偽證罪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本件偽證犯行,顯見其欠缺正確之法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郭柏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岑明知楊啓明(已歿)確有如郭柏岑偵查中證述之肇事逃逸行為(楊啓明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15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楊啓明所涉前述案件時,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楊啓明是否有逃逸之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重要事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在案發現場有告知楊啓明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且現場已與楊啓明和解等不實內容。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柏岑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稱係在前揭時點開庭前,楊啓明於庭外 拜託伊 在作證時能講他好話,並說伊是證人不會有事等語,並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0號10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被告年紀尚淺,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郭柏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應由貴院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柏岑明知 楊啟明 有如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151號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之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30分審理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楊啟明是否有逃逸之重要事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在案發現場有告知楊啟明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且現場已與楊啟明和解等不實內容。
二、證據:被告郭柏岑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審理中之結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柏岑前因同一偽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暑股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審理中,有卷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憑。本件既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