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原記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檢驗彙總表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稽,已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7段堤岸高幹13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於地,致自身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065mg/l,有其急診檢驗彙總表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2小時24分許,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喝酒跡象,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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