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抗告人 黃婉華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催討後,尚有債務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顯與法定要件不符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無從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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