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25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沈麒惠沈嫚 惟即 沈蕎濡沈妙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沈麒惠即 沈嫚惟 即沈蕎濡即沈妙玲於民國99年09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93,932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79,395元自民國100年03月29日自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93,9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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