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9日下午
4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
0.23公克、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29公克、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及 林志強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4.47公克)、海洛因2包(分別毛重1.16公克、3.6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志遠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2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109年3月8日晚上7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100年4月27日相距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然迄至109年8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4日桃檢 俊建 109毒偵1749字第10990792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
8月4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