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林信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陳文雄
陳映佑 (原名 陳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本為被告陳文雄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由被告陳文雄分管使用),嗣則由被告陳文雄之子即被告陳映佑代為出售,並經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價金締約買受。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旋付訖買賣價金(原告先於102年6月11日,給付80,000元;再於102年6月24日,給付尾款620,000元),被告陳文雄亦依約將系爭房屋一樓移交原告占有使用,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相關契稅規費10,499元亦由原告支付)。乃原告裝潢、油漆系爭房屋而支付375,
600元以後,竟於102年12月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文通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 蕭孟安 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拆除。
㈡查訴外人蕭孟安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2年1月11日,
而所涉拆屋還地之判決,則係97年4月確定,是被告陳文雄締約之時,顯然明知系爭房屋即將拆除猶故意隱瞞(未告知拆屋還地業遭判決確定、地主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陳文雄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既因訴外人蕭孟安聲請強制執行,致將遭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當可併對被告陳文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該項瑕疵無從補正,而對被告陳文雄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陳文雄、陳映佑明知系爭房屋即將拆除猶故意隱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擔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92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能、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00元,併應賠償相關契稅規費10,499元、裝潢油漆費375,60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102年6月11日簽約之時,被告陳映佑曾口頭告稱系爭房屋
業遭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102年6月25日交屋之時,代書 駱韻茹 亦曾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被告陳文雄並無土地所有權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並於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1項「本買賣標的物賣方依現況交屋,故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經買賣雙方蓋印確認。嗣被告咸認上開註記有所不足,乃又於102年8月2日,邀原告、訴外人 謝雪周萬英 及代書駱韻茹,共商契約文字應如何表達系爭房屋業遭判決拆屋還地確定乙事,並由被告陳映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㈣字第92號民事判決,俾於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2項「本買賣案賣方確已誠實明示告知買方,該建物坐落土地為他人所有,買方確已知悉無異議。故交屋日起若有訴訟等其他情事,與賣方無涉」,經買賣雙方蓋印確認。從而,原告宣稱被告故意隱瞞云云,首即顯非事實。
㈡其次,上揭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確揭示「不動產標示及權利
範圍」之「建物改良物標示」,是原告顯然可知本件買賣標的僅止房屋而未兼及其坐落土地,尤以系爭房屋面積合計88.74平方公尺,倘非囿於欠缺基地之占有權源,被告陳文雄又豈有僅以700,000元之買賣價金,賤賣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道理?是原告宣稱被告施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云云,自有嚴重誤會。
㈢再者,系爭房屋雖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拆除,然系爭房屋既經
原告依約交付,本件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遑論原告既未一併買受土地,則其當知系爭房屋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進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稽。
㈣實則,原告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時,代書駱韻茹即曾先後兩
次向原告敘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意義,其間亦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交由原告閱覽;原告既知系爭房屋將遭拆除、買賣標的未及土地,仍願與被告陳文雄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如前,則原告事後請求被告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顯無理由。
㈤基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8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基隆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巷○○號1、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為被告陳文雄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由被告陳文雄分管使用),嗣則由被告陳文雄之子即被告陳映佑代為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於102年6月11日買受系爭房屋。
⒉被告陳文雄、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如原證一第1條至第12條之所示,買賣價金則為700,000元;其後,被告陳文雄、原告復於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2日,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分別加註下列內容:
⑴本買賣標的物賣方依現況交屋,故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102年6月25日加註)。⑵本買賣案賣方確已誠實明示告知買方,該建物坐落土地為他
人所有,買方確已知悉無異議。故交屋日起若有訴訟等其他情事,與賣方無涉(102年8月2日加註)。
⒊被告陳文雄業於102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一樓移交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則係先於102年6月11日簽約當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80,000元,再於102年6月24日,付訖所餘尾款620,000元。且相關契稅規費10,499元,亦均由原告支付。
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乃訴外人蕭孟安所有。
⒌原告嗣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102年12月17日基院義
102司執慎字第103號函),系爭房屋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拆除,俾將其坐落土地返還予訴外人蕭孟安。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可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雄、陳映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基於民法第92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業已支出之契稅、規費、裝潢油漆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為被告陳文雄所有(系爭房
屋一樓亦由被告陳文雄分管使用),嗣經被告陳文雄之子即被告陳映佑代其售予原告。為此,被告陳文雄、原告乃於10
2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一第1條至第12條之所示,買賣價金則為700,000元;其後,被告陳文雄、原告復於102年6月25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1項:「本買賣標的物賣方依現況交屋,故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繼而於102年8月2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2項:「本買賣案賣方確已誠實明示告知買方,該建物坐落土地為他人所有,買方確已知悉無異議。故交屋日起若有訴訟等其他情事,與賣方無涉。」再者,系爭契約既經簽訂,被告陳文雄乃於102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屋之一樓移交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則先於簽約當日即102年6月11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80,000元,再於102年6月24日,付訖買賣價金之剩餘尾款620,
000元。相關契稅規費10,499元,亦均由原告依約支付。詎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原告竟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
102年12月17日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103號函),為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予訴外人蕭孟安,系爭房屋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拆除。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7日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1039號函暨訴外人蕭孟安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為證,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參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關此情節,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本院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雄締約之時,顯然明知系爭房屋即將拆
除猶故意隱瞞(未告知拆屋還地業遭判決確定、地主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陳文雄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可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就此析述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548、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雖憑恃其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102年12月17日
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103號函),系爭房屋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拆除等事實,謂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進而宣稱: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即將拆除猶故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各該約定條款,概係白紙黑字而未經被告故為遮隱,其中第1條,更已明確揭示「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之「建物改良物標示」,則本件買賣標的僅止「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未兼及坐落土地」,自屬原告締約當時之所明確可知,尤以原告既有行為能力而無認知、理解或判斷之缺陷,則原告當可預見「買受系爭房屋,勢必承擔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乃原告明知上情,猶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署系爭契約而與被告陳文雄達成合意,進而本此雙方約定,履行契約內容而交付買賣價金,則其又何來意思表示「被詐欺」之可言?更何況,原告與被告陳文雄既於102年8月2日,合意而在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2項:「本買賣案『賣方確已誠實明示告知買方,該建物坐落土地為他人所有,買方確已知悉無異議。』故交屋日起若有訴訟等其他情事,與賣方無涉」(詳如前揭㈠所述),尤足徵原告於締約當時,顯已獲「被告曉示」而明知「系爭房屋欠缺其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被告客觀上別無故為錯誤曉示之欺暪行為!是就令被告未進一步明示,原告亦不思釐清「拆屋還地究否業遭判決確定、地主是否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旋主觀認定「系爭房屋尚可住居『相當期間』」(即主觀認定系爭房屋未必立即拆遷),進而為錯誤之判斷及表示,核此亦屬原告本身思慮不周之問題,而與「被告施詐與否」迥然不同!是原告徒憑其所稱之「被告未告知拆屋還地業遭判決確定、地主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而謂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云云,首即係就「己身問題」與「他人施詐」二事有所混淆而無足採。
⒊其次,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曾聲請本院通知承辦代書即證人
駱韻茹到庭。而細繹證人駱韻茹結稱:系爭契約一開始不是由我負責,除第13條以外,其上內容只有買賣標的是我填寫的,其他部分則均由買賣雙方自行填寫;我有跟原告解釋過,原告也知道他只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後來,之所以補簽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是因為賣方說屋子老舊,賣方也不打算整理屋子,就以屋子的現況交屋;而補簽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則是因為土地、建物(系爭房屋)有訴訟糾紛,當時,被告陳映佑拿著一份拆屋還地的判決或強制執行的公文來找我,所以我們才會再去找原告補簽第13條第2項的內容,但在這之前,被告陳映佑就有跟原告說「他們在互告」(意指土地、建物有訴訟糾紛)。我們找原告補簽第13條第2項內容之時,原告說他「一開始沒想到會這樣」,所以原告不願意簽,但被告陳映佑對原告表示「一開始有跟你說在互告」,並稱他(被告陳映佑)會去跟地主買一點土地的持分,所以原告才在第13條第2項用印確認。就我的理解,原告說他「一開始沒想到會這樣」,是指原告接受(知道)要拆屋,但沒想到「這麼快」就要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客觀上尤足印證:原告締約當時,除已明確知悉本件買賣標的僅止「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而「未兼及坐落土地」,更就「系爭房屋必遭拆除」乙事瞭然於胸,祇以斯時尚「不確定其拆除時間、細節」而已!茲原告既就上情有所認知,猶本其自主決定而選擇締約,核此自屬具有行為能力之原告之個人選擇,而與原告主張之詐術云云渺無相關;至原告雖稱其「智識有限」,致未能理解其間差異云云(本院卷第
115頁),然此同屬原告本身之問題,而與「被告施詐與否」迥然不同!是原告僅因自己判斷錯誤(沒想到「這麼快」就要執行拆屋還地),旋倒果為因而主張被告故意欺罔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非可採。
⒋再者,初不論證人駱韻茹之上揭證述,即令應原告聲請而到
庭之證人謝雪(同住系爭房屋之原告友人),亦曾證稱:當時是我代理買方即原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屋,賣方則是推由被告陳映佑出面與我洽談,我們「知道」買賣標的只有房子沒有土地;因為我們沒有能力購買有土地權源的房子,沒有土地權源的房子比較便宜,基於價金考量,兼之被告陳映佑當時提及他們住居系爭房屋已有40餘年,並聲稱地主要拿「搬遷補償費」請他們「遷出」,他們都堅持不肯而一直住到當時,且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將遭執行拆除,所以我們才會在沒有土地使用權源之情形下,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明確。由是以觀,原告顯就「地主早晚必將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乙事有所認知,惟礙於財力有限(沒有能力購買有土地權源的房子,沒有土地權源的房子比較便宜),兼以「能拖就拖」之射倖心態(被告陳映佑提及彼等住居已有40餘年,期間遇地主要求遷出,彼等亦均不予置理),原告方與被告陳文雄締結系爭契約如前!進一步對照 謝雪證 稱:「(問:剛剛證人駱韻茹證稱,簽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時,有講到說房子有在訴訟,在簽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時,陳映佑也有跟你們提到房子經法院判決要拆除之事,且她曾聽你或林信榮【原告】說『能住個幾年就好』等語,對證人駱韻茹講的話,你有何意見?)這句話是我說的,因為我的身體不好,不確定還能活多久,所以我是站在我的立場說『能住個幾年就好』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佐以證人周萬英(因系爭房屋買賣而介紹兩造認識之中間人)結稱:「我是有聽林信榮(原告)說房屋便宜就好,只要住個五年以上,就有這個價值」等情詞(本院卷第92頁),益足析其梗概。茲原告締約當時,既就「系爭房屋必遭拆除」乙事瞭然於胸,就令斯時尚「不確定系爭房屋拆除之時間、細節」,原告仍應自行審慎評估、衡量買受系爭房屋以後之「拆遷」風險;是倘原告不願意承擔關此風險,原告大可提出相關修正意見,甚或拒絕簽名、拒與被告陳文雄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反其道而行,先以「低價」簽約承諾買受,再因「錯估拆屋還地之可能時間」,而以此質疑被告對其施詐於後。又證人謝雪雖附和原告而一再強調:直到102年8月2日,在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加註第2項內容之時,我們(謝雪與原告)均未獲告知「拆屋還地業遭判決確定」、「地主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後來收到本院執行處之通知,我們才知系爭房屋將遭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周萬英亦一再表示:被告沒有提過「拆屋還地業遭判決確定」、「地主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如果我知道這件事,我就不會介紹這筆買賣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早晚必遭拆除」,則其不思釐清「拆屋還地究否業遭判決確定、地主是否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旋貪圖低價而主觀認定「系爭房屋尚可住居『相當期間』」,進而選擇與被告陳文雄簽訂系爭契約,則日後「系爭房屋未及住居『相當期間』旋遭拆除」之風險,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證人 謝雪固 又表示: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的第1項,我不知其意義為何,至於補簽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之目的,則是為了讓原告購買「坐落土地之持分(買小地)」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惟姑不論所稱「不知第1項之意義」云云究否可採,所稱「補簽第2項是為了讓原告購買坐落土地之持分(買小地)」云云,客觀上已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文字意涵不符,況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亦與系爭契約(買賣房屋)渺無相關,是倘非「拆屋還地」迫在眉睫,被告陳映佑斷無僅因「與己無關之他事(建議被告購買土地持分)」,旋偕代書駱韻茹於102年8月2日造訪原告補簽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理!由是以觀,謝雪證稱補簽第2項是為了讓原告購買土地持分(買小地)云云之令人匪思,自屬昭然而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知本件買賣標的僅止「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而明確認識「系爭房屋欠缺其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則「地主將來行使所有權,要求拆遷系爭房屋」之風險,本屬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以前所應自行評估;茲原告既囿於財力有限,兼以「能拖就拖」之射倖心態,不思釐清「拆屋還地究否業遭判決確定、地主是否已經聲請強制執行」,旋主觀認定「系爭房屋尚可住居『相當期間』」,進而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署系爭契約而與被告陳文雄達成買賣合意,進而本此雙方約定,履行契約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則其當「無」意思表示「被詐欺」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被詐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不侔而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既因訴外人蕭孟安聲請強制執行,致
將遭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則原告當可併對被告陳文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該項瑕疵無從補正,而對被告陳文雄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次予審究者,闕為原告關此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簽訂系爭契約, 嗣復 於102年6月25日,加註第13條第1項:「本買賣標的物賣方『依現況交屋』,故『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陳文雄則於加註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同日,按原分管使用之範圍,將系爭房屋一樓交付原告。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由是以觀,本件業因原告同意「按現況交屋」、「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難認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於原告之時(102年6月25日),有何「未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是原告於「危險移轉以後」,憑其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將拆屋還地之公文(102年12月17日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103號函),旋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與首開規定不合而無可取。更何況,「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知買賣標的僅止「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可明確認識「系爭房屋欠缺其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參見前揭㈡所述),則「地主將來行使所有權,要求拆遷系爭房屋」之風險,當屬原告所應自行承擔,而不在被告陳文雄所應負擔保責任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出賣人即被告陳文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能之責任云云,亦與系爭契約及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陳文雄、陳映佑明知系爭房屋即將拆除
猶故意隱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亦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原告業獲「被告曉示」而明知「系爭房屋欠缺其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且被告亦無故為錯誤曉示之欺暪行為(參見前揭㈡所述),是系爭房屋將遭強制拆除乙事,被告首無故意、過失行為之可指;其次,縱認被告故意隱暪而有故意、過失,然系爭房屋將遭強制拆除,亦係囿於「地主權利(所有權)之合法行使」,而絕「非」被告故意隱暪之所能導致!換言之,即令被告故意隱暪,本件亦乏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責令被告承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當亦失所依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能、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進而本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00元,併應賠償相關契稅規費10,499元、裝潢油漆費375,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