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191,292元及截算至98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總
計217,55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