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許勇義
許華寶 許家瑜 許勇為 許華玉 許勇智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萬福
許永忠 許永聖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侯鈞元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萬福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每人各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許萬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各為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正站於上址路旁之 許明呼 (00年0月生,當時年齡84歲),導致許明呼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被告協助送醫後,因未為詳細之檢查,不明瞭傷勢之嚴重性,許明呼於當日晚上11時甦醒後,隨即出院,並於98年9月28日返回金門故居休養,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98年9月29日再到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感覺身體出現不平衡之狀態,98年9月30日以後,出現無法言語,神智不清之情形,98年10月5日即住進金門醫院,98年10月15日動硬腦膜下方血塊取出手術,並於98年10月16日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術後治療,98年11月4日再因顱內出血,進行氣切、顱骨取出術並清傷手術,然仍未能恢復健康,98年12月8日再轉院回金門醫院,嗣於98年12月8日中午12時10分,宣告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76號予以起訴,業由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審理中。
二、本件被害人許明呼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係被害人許明呼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臚列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許萬福部分,共計請求新臺幣(下同)158萬2,576元如下:
⒈直昇機送醫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2萬7,500元。
⒉醫療費用計7萬1,860元。
⒊喪葬費用計48萬3,216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被害人許明呼係原告許萬福之父,原本享有和樂之家庭生活,父慈子孝令人羨慕,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有「風欲靜而樹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又許明呼長居金門,子女則分別居住在臺灣及金門兩地,因許明呼分別在金門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故,兩地親人子女都必須頻繁搭機前往探視,舟車勞動之苦不可言諭,所花費之機票費用更是難以計數(按不光是原告要搭機,原告之家人也必須搭機才能探視被害人,壹人單次來回機票費用就將近4,000元,惟原告並未單獨列為請求之項目),故原告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
許勇為、許勇智部分,分別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理由均與原告許萬福相同。
三、綜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萬福1,582,5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忠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聖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勇義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瑜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華寶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華玉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勇為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勇智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前九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被害人許明呼在案發當時走在車道上,被告因為閃
避不及才會擦撞許明呼,故被害人許明呼與有過失,可傳喚證人 虞霖融 到庭證言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0月18日與原告許萬福及許永聖簽署協議書一紙,其中僅載明:「……經協議事項如下:事件發生經過簡述:本案受害人許明呼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被當事人侯鈞元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MFR-701擦撞致倒地受傷,左手、背、頭受傷,經甲方招請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救治……」等語,全然未提及許明呼有站立於車道之情形,故被告此之答辯未可驟然採信。再者,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歷經一、二審,被告從未聲請傳喚證人虞霖融,也未聽聞被告辯稱許明呼站立於車道,導致其閃避不及,故被告遲至今日始提出相關答辯,恐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又查,被告並未具體描述證人虞霖融當時所在位置,也未具
體說明為何證人可以證明相關待證事實?且如被告所辯,在案發當時號誌剛轉為綠燈,按理說被告騎乘之機車才剛起步速度不快,絕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及可能,但伊卻疏未注意,才是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若此,則與許明呼所在位置無關。另被害人許明呼已經86歲,案發地點街道很寬,車流量很大,並沒有被告所辯稱許明呼闖紅燈之事。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與證人虞霖融於案發當時係於綠燈號誌亮起後始起步向前行駛,原先被告前方有一輛公車行駛在前,嗣於該輛公車轉換車道後,被告即看到被害人許明呼走在車道上,在閃避不及之情況下,始擦撞許明呼,是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許明呼於紅燈禁止號誌時,未依規定停留於人行道上,而擅自穿越馬路,又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上,自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與有過失,依此,應就雙方過失程度予以酌減金額。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既係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當被告駛近事故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許明呼違規闖越紅燈而來時,在閃避不及之情況下始擦撞被害人許明呼,故爾,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害人許明呼對其因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自亦應負過失之責。再者,被告目前並無穩定之工作,僅能擔任工地之臨時工務人員,其工作不甚穩定且無固定薪資,復以被告本身亦無相當之財產,實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連城路20
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站在該處路旁之行人許明呼(00年0月生),致許明呼當場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許明呼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後,驗出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同日23時清醒後離院時,該院亦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翌(28)日,許明呼即返回金門故居靜養(見法院卷第97頁背面)。
二、許明呼返回金門後之健康情形每況愈下,98年9月29日至金門醫院就診時已出現感覺身體不平衡之狀況,98年9月30日起則出現無法言語及神智不清之狀況,98年10月5日至金門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8年10月15日接受動硬腦膜下方血塊取出手術;翌(16)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後,98年11月4日再因顱內出血而接受氣切、顱骨取出術及清傷手術,然仍未能恢復健康;98年12月8日再轉回金門醫院,同日中午12時10分不治死亡,享年86歲(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
三、上開事實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原告許勇義、許萬福、許家瑜、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許華寶、許永聖、許永忠,均為許明呼之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
五、原告許萬福部分,已支出直昇機送醫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2萬7,500元、醫療費用計7萬1,860元、喪葬費用48萬3,216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許萬福關於許明呼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1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4頁背面)。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54萬5,115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否有理由?㈠直昇機送醫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許萬福主張其已支出直昇機送醫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許萬福請求被告給付此直昇機送醫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萬7,500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萬福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計7萬1,860元(含健保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喪失。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亦同斯旨)。
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關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自不得再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自付額部分,總金額合計為6萬5,094元,其餘為健保給付,應予剔除,故就醫療費用6萬5,094元之範圍內,原告許萬福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許萬福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用48萬3,21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葬儀社請款明細表、殯葬管理所各項規費收據、普通收據、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款收據、廣告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許萬福請求被告給付此喪葬費用48萬3,216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害人許明呼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身為被害人許明呼之子女,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清華高級中學、臺南縣政府、宜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水產試驗所、金門縣議會、金門縣文化局,而原告許萬福、許勇智擔任仲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另原告名下分別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多筆股票、投資;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並無穩定之工作,僅擔任工地之臨時工務人員,並無相當之財產乙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1頁)及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為憑,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65頁),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原告需承擔被害人許明呼之與有過失(詳後述),以及原告精神上遭受喪父之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許萬福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07萬5,810元之損害
(計算式:27,500元+65,094元+483,216元+500,000元=1,075,810元),而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則各受有50萬元之損害。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許明呼未在有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反而站立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四岔路交岔口附近,致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因而導致被害人許明呼當場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則被害人許明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與有過失其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29頁至第152頁),堪認被告抗辯被害人許明呼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依此,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原告等間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60之責任,被害人許明呼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基此,被告就原告許萬福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64萬5,486元(計算式:1,075,810元×60%=645,48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就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500,000元×60%=300,000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4萬5,115元,而原告許萬福業已單獨受領19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分別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8,321元【計算式:300,000元-(1,545,115元÷9人)元=128,32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許萬福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8,807元【計算式:645,486元-(1,545,115元÷9人)元-195,000元=278,807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萬福27萬8,807元及原告許永忠、許永聖、許勇義、許家瑜、許華寶、許華玉、許勇為、許勇智各12萬8,3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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