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尤榮
陳尤進 陳尤鏘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之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5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為準。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0,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5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2=1,95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
三、再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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