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仁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本案物品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侵占之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亦均未扣案,
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被告劉仁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座位區,拾獲羅○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遺忘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經羅○安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仁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順手撿起皮夾後,就放到後面的椅子上,沒有侵占該皮夾等語。然查,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僅見被告拾起告訴人遺忘在椅子上之皮夾後,即拿取皮夾離去,並未見被告有將皮夾放置在畫面中座位區之情事,又卷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稽,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拿起皮夾後,沒有打開看,又放回去等語不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順手撿起皮夾後,只有將錢包的拉鍊打開,沒有看裡面,因為怕要作筆錄很麻煩所以放回後面椅子上等語,則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已有檢視內容物之舉動,應可發現裡面有財物,縱認送交警局過於麻煩,然衡情一般人均會將拾獲物放置在原處, 俾利 失主返回後得以順利尋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皮夾攜往他處,更徒增日後遭警追查之困擾,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拾得之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