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莫高枝 (即 莫娟娥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莫娟娥新台幣(下同)133,000元之消費款債權,就莫娟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已為相當釋明;至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據提出催收紀錄表及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其釋明,然相對人對於莫娟娥之債務僅負有法定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相對人經抗告人催收債務迄未清償,亦僅屬債務人未履行之狀態,且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屬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屬莫娟娥之遺產,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相對人逃匿或脫產之舉,或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而為假扣押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事證為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抗告人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有釋明,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係以莫娟娥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所得,該筆不動產為莫娟娥之遺產,另莫娟娥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不動產,前於相對人110年5月18日為繼承登記後隨即於同年8月12日出售,相對人繼承莫娟娥之遺產卻未清償對於抗告人之債務,顯見相對人將所繼承之遺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確保抗告人債權,爰提起抗告,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莫娟娥對之負有信用
卡消費款債務133,000元尚未清償,相對人為莫娟娥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莫娟娥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莫娟娥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歷史帳單、莫娟娥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5月20日函覆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原法院卷第3至2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臺東
市建興段登記謄本及桃園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其釋明,主張相對人經電話及信函催繳仍未繳納款項,有逃避債務及對於所繼承債務人莫娟娥遺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然莫娟娥於108年4月1日死亡後經抗告人催收,仍有債務人莫娟娥親友為其清償之紀錄,有帳務明細表及催收紀錄表可憑(原法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8至35頁)。而相對人於債務人莫娟娥死亡後之110年5月間就桃園房地為繼承登記後,於同年8月間出售,惟莫娟娥仍尚遺有前開臺東房地,且本件債務人莫娟娥所積欠之債務僅13萬餘元,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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