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璟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璟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伍璟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379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黃彥閔 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被告袁德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璟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送達)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德翊於民國111年5月7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邊停車格,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伍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駛,而與袁德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等2人遂均人車倒地,各受有手腳部之擦挫傷(袁德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伍璟誠受傷提告黃彥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並致同向後方由黃彥閔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再追撞伍璟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彥閔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雙膝及左手挫擦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德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固 坦承於案發時、地倒車與被告伍璟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還沒啟動伊的機車,只是邊移動邊停頓看後方直行車輛,還沒整臺車回向時,即與他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後來後面又一臺機車騎過來與被告伍璟誠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等語。2被告伍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案發時有騎車行經案發地點,先與倒車中之被告袁德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再與告訴人黃彥閔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往前騎時雖有瞄到有路邊停放之機車要出來,但沒想到他會出來那麼外面,之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到伊機車車尾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時伊騎車直行至上開地點,因前方被告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伊煞車不及,遂跟被告伍璟誠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121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本署111度偵字第2716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袁德翊及伍璟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08日
書記官黃尹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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