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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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王振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案件緣由及聲請意旨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生(下稱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本院於受理移審時,由值班法官以被告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被告不服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甫經本院另一合議庭認為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㈡被告不服前開不得抗告之裁定,復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名而提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無非以被告黃志生涉犯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系統化運作自海外聯繫運輸毒品之犯罪模式,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在案等三大理由,認定被告黃志生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
⒉然查,被告黃志生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於第3次
警詢筆錄時即已將犯罪事實毫無保留據實以告,協助檢調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更因此查獲 顏旭懋 等其他共犯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破獲本案、查緝毒品案件有其重大貢獻。
⒊就系統化運作自海外聯繫運輸毒品之犯罪模式,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部分,被告僅係顏旭懋與 陳耀華莊啟義 之居間聯繫者,其對於海外毒品來源、海上運輸模式及管道、國內外接洽走私管道等等細節究全不知情,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告對前開事項有參與或瞭解之嫌疑,更遑論僅因其擔任上開人等之居間聯繫者,就能推斷被告取得逃亡之聯繫處理方式,而有可能於停止羈押後即逃亡海外。
⒋就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6年2月之重刑在案部分,同案被告 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嘉涂宏德 等5人之執行刑均較被告為重,並皆有參與陸上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就部分尚未追查破獲之毒品,或流入市面,或藏於不為人知之處,依常情推論,參與陸上運輸之人應該較有高度可能性知悉或可得知悉毒品藏匿處,然上開5人卻均已經原審法院為具保之處分,顯然原審法院係認為上開5人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已足以減輕其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疑慮。
⒌然相較於上開5人之境遇,從比例原則及羈押為最後手段性原
則觀之,被告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最輕微、對於陸上運輸毒品模式、計畫、人員等細節全然不知、原審判決宣告執行刑最輕微者,竟然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仍不足以減輕其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究竟何以犯罪情節最為輕微之被告相較於上開被告5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未見原羈押處分及前開裁定予以審酌說明,在在顯示原羈押處分及前開裁定矛盾與令被告無法信服之處。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已然揭示。申言之,被告不服法官所為諭令羈押之處分,而經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其程序上請求救濟之權利即已經獲得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對於法院就其爭執之同一事實認為聲請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力,自不得以再抗告或藉由其他聲請之形式而重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共同自海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經
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從一重以前者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受理移審時,由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被告不服處分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經本院另一合議庭認為聲請無理由,以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其意旨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前開已經確定裁判所認定之同一事實,重為爭執。與裁判之確定力及前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已有未合。
㈡次就聲請意旨對於前開本院法官於值班時作成之處分,及另
一合議庭所為駁回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裁定仍為爭執,核其理由無非: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對於檢警查獲其他共犯及案情居功厥偉;依被告參與犯罪及分擔之角色及情節,無從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其經原審判決獲判之刑度最輕,經羈押審查之結果卻較其他被告更為不利,有違比例原判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犯罪罪責內涵之認定及處罰,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原屬二事。刑事被告之自承犯行、甚至出首舉發同夥,姑不論其動機究係出於勢窮求寬,或果因受檢警感召而幡然醒悟、欣然受罰,對於犯罪偵查及因刑事政策考量所設之刑罰優惠、減免等獎勵措施之面向而言,或有不同價值及作用之呈現;然就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之有無,即保全被告、保全案情之釐清等面向之審查,則另有其著眼及判斷之價值,無從混淆。
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保全性羈押,乃為實現
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保全被告、保全案情之釐清所設之強制處分。是否實施羈押,其取決之要件均繫於法條中所規定,包括被告是否具備逃亡之虞或勾串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第1款至第3款)在內之法定要件。故性質上既非「刑罰之預支」,亦無處罰之性質,尤不得作為對被告施壓以取得自白,即一般所稱「押人取供」之工具。從而在審查判斷上,自無所謂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減免」之邏輯關係可資連結,更無從存在有「否認即押、坦承則免」之觀念可供主張。準此,本件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及詳細案情,及其在個案中參與犯罪及分擔情節之嚴重性等,即性質上或屬被告經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後,用為檢視其不法內涵以酌量刑罰輕重之量刑因子,或是否符合立法者因刑事政策考量所定之刑罰優惠或減輕要件,資為比較判斷之依據,對於羈押本質之理解,顯有誤會。
⒊本件被告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經認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相當理由,包括被告於本件有系統而上下整體連結之有規模犯罪中,就案件發動之客觀條件、犯罪促成及實現內涵等面向之觀察所展現之個人表現及特質,與被告縱經第一審判決遞予減輕而仍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等事實,及其羈押之必要性與無可由其他處分替代之情節等情,既均已經本院於前開處分及合議庭裁定中敘明。衡情,一般隱存於社會而有心並伺機犯下大案之人,其隱藏犯罪之傾向及能力並防範他人得悉尚唯恐不及,原無輕易示人,或為旁人所查覺、探知之理,是縱使有心尋求協力犯罪,客觀上亦難有串連結合並進而實現以造成重大危害之機會。乃被告依其供述之情節,竟能掌握並得悉各方有心人士均不輕易示人之犯罪意向,及其各人可資分擔並組成整體犯罪結構之資源與能力,進而居間牽線、整合,終致建構本案結合各方能力及資源、上下環節串連之組合,實現跨國輸入鉅量毒品之龐大犯罪。堪認其客觀上對於一般人、乃至於治安單位均難以知悉、掌握之不法實力、門路及訊息,確有相當之認識、淵源及策動能力,並可供作為有效逃避查緝之管道及資源等情,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祛除對被告逃亡之疑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促成犯罪之規模,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海疆保防,乃至於國家安全所造成危害,及預期之刑罰輕重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以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既有前開未合,其聲請所執之說詞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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