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有觀察勒戒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5年間犯業務
侵占罪,96年2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8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尚未執行)。又①於96年8月間二度施用二級毒品,經警方查獲(96年12月17日始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②因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觸犯詐欺罪,於9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96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又③於96年10月16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97年1月31日始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案件偵查中,仍不知反省,於
96年11月7日之某時,在搭乘朋友所駕駛汽車由花壇駛往彰化市的途中,坐在後座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6年11月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
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起就有多項麻藥、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又近年來涉入多件毒品案件,甚至淪為提款車手,原因是沾染毒品後入不敷出,毒品是萬惡淵藪,害人害己,被告顯未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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