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是無家可歸之遊民,平常在鹿港地區四處流浪,偶而以拾荒為生。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乙○○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味味A排骨雞碗麵2碗、統一肉骨茶麵2碗、統一肉燥麵2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義美花生夾心酥1包、黑麥口糧2包及滋養口糧2包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快速走出超市外。嗣經店員甲○○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經結帳就逕自將超市內物品攜出離開超市。
㈢現場照片,可證明被告拿取泡麵餅乾等物後,就在超市對面
打開餅乾來吃。贓物由超市管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①被告在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②被
告因無工作,年老體衰後淪為遊民,所行竊之財物,僅為果腹之用,價值不多。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自述父母過世後,自己將家產花完,兄弟姊妹也都不來往,自己變成無家可歸之遊民,平日拾荒變賣,有新台幣100元就可以過一日,晚上睡土地公廟或廢屋等情。所謂「飢寒起盜心」雖是社會常有之情形,但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