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路24號之1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設台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之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關於事實及實體事項,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雖以:伊早於94年2月15日日即具狀起訴,並非94年3月1日才起訴云云。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然依該條之規定,仍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換言之,在法院判決時,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提起之要件。查本件強制執行已經終結,原審已闡述甚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九三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不論上訴人何時具狀,因法院判決之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應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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