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4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劉家蓁

債務人任 約翰

任如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任約翰 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任如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82,9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任約翰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64,05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任如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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