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5號原告 丁永成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9年10月19日以「S88菌寶貝」商標(「S88」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魚肝油、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非營養性食用植物纖維、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2年4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008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10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57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