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0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附命處遇措施,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0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附條件緩起訴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撫育,為家中經濟來源,因經濟壓力大而於近期有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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