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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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鄭嘉政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被告謝却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兩造間之借據1紙,主張原告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遂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期未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此除經原告提出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狀紙影本(本院卷第22頁)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案卷(下稱拍裁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影印自拍裁案卷之借據、本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存卷為憑。因原告現今起訴主張,上開借據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偽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系爭抵押權乃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惟原告直至接獲本院通知,方悉系爭不動產業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於103年4月14日成立之1,5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期係107年4月13日」等情。然而,被告恃以申辦系爭抵押權,暨其恃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其上所載之「鄭嘉政(原告)」簽名,俱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第三人所為,尤以被告乃訴外人 鄭廖 好即原告母親(現已亡故)之舊友,雖與原告認識但不相熟,原告斯時亦無另向被告借貸之需求,是原告斷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並允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可能。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係「原告不知情且未曾同意」之虛偽設定,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安樂地政事務
所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基安字第337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金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乃訴外人 鄭廖好 即原告亡母之摯友,為免訴外人鄭廖好遭高利逼債,方挺身相助貸與1,500,000元之金錢,惟因訴外人鄭廖好之收入微薄,為免被告將來不能獲償,彼等方邀原告即鄭廖好之子提供系爭不動產以作擔保,基此,兩造與訴外人鄭廖好遂於103年4月14日親赴代書事務所,由原告親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交由代書持往代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乃原告同意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亦係存在。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且已遭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103年4月14日成立之1,5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7年4月13日」,設定登記之義務人係原告、債務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廖好(債務比例係連帶債務全部)、權利人係被告。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到院確認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3584號函暨系爭抵押權申登案卷影本(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事實。而被告後執103年4月14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紙,主張原告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債務屆期未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拍裁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影印自拍裁案卷之借據、本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並同係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被告恃以申辦系爭抵押權,暨其恃以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其上所載之「鄭嘉政」簽名,俱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之第三人所為,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借貸或允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係「原告不知情且未曾同意」之虛偽設定。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
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指被告恃以申辦系爭抵押權,暨其恃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所載之「鄭嘉政(原告)」簽名俱非真正(係他人偽造),惟原告本人曾於103年4月10日,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此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基山戶字第1080001437號函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即明,而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予原告辨識之結果,原告亦肯認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鄭嘉政(原告)」印文,俱係出自其本人之印鑑章無疑(本院卷第119頁),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就令「鄭嘉政」之簽名,尚「非」原告本人之所為,然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仍因其上「鄭嘉政」之印文為真,而具有足堪推定其「形式真正(即其乃原告本人或業獲原告授權之人所為)」之客觀表徵;更何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基隆郵局檢送原告任職期間之簽到(退)簿(本院卷第279頁至第417頁、第419頁),再將該簽到(退)簿與系爭借據之原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果亦係:「…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3年4月14日借據原本1紙;其上『鄭嘉政』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103年1月2日迄
103年3月5日、103年3月6日迄103年4月30日基隆郵局投遞股郵政人員簽到(退)簿原本各1本;其上『鄭嘉政』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8110號函附送到院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6頁)附卷可稽,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簽名虛偽」云云之昧於事實,亦屬昭然而不待言。至原告雖又強詞指稱:系爭借據所載簽名,其中,「『鄭』右邊耳朵旁上面的角度較小」、「『嘉』上面的士及下面的口並沒有筆順相連,且中間的口字亦較小」、「『政』左邊之方正的正以及右邊亦無相連」,凡此俱與原告本人之簽名不合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然個人簽名通常固難避免過往習以為常之書寫模式,惟其各次運筆、筆勢、筆順等筆跡特徵絕非一概恆常不變,此乃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即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是筆跡鑑定通常亦祇能擇要比對某部位筆劃「特徵」的近似程度,因法務部調查局之鑑識人員必需學習鑑識技能並且具有專業知識,尤能以科學方法或儀器輔助判斷筆劃「特徵」的近似程度,是其「研判乃同一人(原告)所書」之鑑定結論,當然具有公信力而足堪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遑論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鄭嘉政」印文俱屬真正乙情,業已足堪推定關此書證之形式真正俱無可疑(詳如前述),是原告強論其字跡不符,藉此否認該書證之真正,自係一無可取。綜上,因認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形式真正,首即查無可疑;而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屬真正,則其當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援為本件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暨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
⒉承前,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俱為真正;而系爭借據與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69頁至第70頁),客觀上已足可表彰「訴外人鄭廖好於103年4月14日,邀同原告負連帶責任(連帶清償之責),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雙方約定於107年4月13日一次清償」,以及「原告允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1,5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等事實。蓋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是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債務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之書證,是倘借據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即借據為真),衡諸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而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該借據當可作為消費借貸已經成立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更何況,本件除有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可供推敲,受囑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蔡偉平 亦曾到庭證稱:訴外人鄭廖好與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前10天」,曾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提及「鄭廖好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要求提供物保即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因系爭不動產並非鄭廖好本人所有,故彼等方至我事務所洽詢彼等欲委託我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而我當時表示,一定要本人也就是不動產所有權人親自到事務所來委託,經我確認委託人的身分無誤,同時委託人也願意把委託書簽給我,我才會同意受理代辦不動產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後「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訴外人鄭廖好持四張權狀(意指系爭不動產權狀)與被告先抵達我的事務所,我仍是一再強調我一定要見到本人(意指原告),等到11點半左右,原告終於抵達我的事務所,鄭廖好對我介紹「原告是她的大兒子」,接下來我便開始核對原告個資,並向原告說明本次委託事件,乃「欲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於說明完畢以後,請原告簽署委託書給我,因原告當天急著離去,所以原告在我事先準備(繕打)好的借據、本票、委託書上簽名完畢後,就先離開我的事務所,故除原告簽名以外的其他內容,都是由鄭廖好在場為原告補填完備;又就我所知,本件起因是原告積欠高額卡債,鄭廖好為幫原告代償,遂轉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但地下錢莊的利息很高,鄭廖好無力支應,所以鄭廖好又另向被告借款,以便先將地下錢莊的高額本利清償完畢,且103年4月14日原告簽名離去以後,「被告曾當場提出現金800,000元予鄭廖好點收無誤」,並曾與鄭廖好當面提及「其餘700,
000元先前已在郵局悉數交付」,所以被告貸與鄭廖好的金額確實是1,500,000元,再者,被告除物保(系爭抵押權)以外,另要求原告負連帶債務之責,所以我才會在借據「應由原告簽名的欄位」繕打「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在借據「應由鄭廖好簽名的欄位」繕打「借款人兼連帶債務人」,義務人指的是「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人」,借款人指的是「實際的借款人」,且原告簽名以前,我即已向原告解釋其簽名欄位繕打「借款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義,原告是於瞭解我的解釋內容以後,才在借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的欄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
171頁至第17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
5頁、第167頁、第173頁),並當庭提出原告委任書(本院卷第167頁、第183頁)以供查考,由是以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至「原告知情並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俱係有所根本而已獲得相當之證明,是倘原告欲為相反主張,自應換由原告另舉反證以明其實,乃原告僅知一味設詞推諉(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5頁至第456頁),不思「舉證」推翻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代書蔡偉平之證述,則其東拉西扯所為之空言質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⒊綜上,被告就本件確認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之
訴訟,固有率先舉證以明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存在」之責,惟系爭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俱屬真正,且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代書蔡偉平證述,亦已足證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兼之原告就上開於己不利之各項證據,一概未曾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參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併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虹儀【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①│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1.00│4分之1│鄭嘉政│├──┼───┼────┼───┼───┼──────┼─┼─────┼──────┼───────┤│②│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1.00│4分之1│鄭嘉政│├──┼───┼────┼───┼───┼──────┼─┼─────┼──────┼───────┤│③│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31.00│3分之1│鄭嘉政│└──┴───┴────┴───┴───┴──────┴─┴─────┴──────┴───────┘┌───────────────────────────────────────────┐│建物│├──┬─────┬───────┬────┬────┬─────┬───┬──────┤│││││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權利│所有權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材料及房│方公尺)││││││││屋層數││範圍││├──┼─────┼───────┼────┼────┼─────┼───┼──────┤│①│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中│基隆市中│4層鋼筋│樓層:4層│全部│鄭嘉政││││華路119之3號│山區仁德│混凝土加││││││││段49、50│強磚造│----------│││││││、51地號││面積:104.│││││││土地││9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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